自治区教育厅权责清单
序号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明确主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免责 事项 | ||
1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修改)第20项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由教育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外处):一是对材料的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二是对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三是专家评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的,按照相应办学标准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对外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不含组织专家评议时间)。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20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教育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对外处):将《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处):依据《关于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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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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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外处):一是对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二是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组织专家考察评议为30个工作日);三是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对外处):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外处):准予许可的,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办者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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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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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外处):一是对材料的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二是对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三是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相应办学标准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对外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外处):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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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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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教师工作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根据年度广西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求,受理区内高校教师申请高校教师资格的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教师工作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评议,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教师工作处):作出决定,印发通知,公布认定结果。作出准予许可的,签发高校教师资格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教师工作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通知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所在单位领取教师资格证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同时将认定结果的通知印发申请人所在单位。 5.监管责任(教师工作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资格证书管理,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归档保存,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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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教育厅负责实施“高校教师资格认定” | |
5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基教处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64 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基教处):材料审核;制定审查工作方案,组建审查专家组,开展审读评议,转请广西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 3.决定责任(基教处):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基教处):制发决定文件,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基教处):建立备案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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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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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自治区教育厅 |
规划处、民办教育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自治区辖区内的国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举办专科层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包括实施专科 教育和设立、变更以及终止审批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规划处、民办教育管理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3.决定责任(规划处、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告知申请者。对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批准设立的,发放《办学许可证》,并在教育厅网站进行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规划处、民办教育管理处):对于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不准予许可的,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并向社会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规划处、民办教育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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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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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
自治区教育厅 |
政法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2.【部门规章】《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政法处):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政法处):准予许可的,由教育厅厅长签发章程核准书并发至高校;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政法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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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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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基教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2.【部门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发布已被《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5年11月10日修改),2015年11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基教处):教材审定委员会依据审定原则,组织专家对送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基教处):作出审查通过、重新送审或不予通过的结论,作出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基教处):审查结果为“通过”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审查结果为“重新送审”的,告知送审的单位、团体和个人,按审查意见修改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审查结果为“不予通过”的,不得再送审。 5.事后监管责任(基教处):定期对通过审定的教材进行评价,建立对教材的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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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自治区教育厅 |
高教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高教处):对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高教处):对筹设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筹设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筹设批准书》并在教育厅网站进行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高教处):准予许可的,印发《筹设批准书》;不准予许可的,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 5.监管责任(高教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监管其举办者办学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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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举办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考试院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自2004年5月19日起施行,2012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3.【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
1.立案责任(考试院):通过监督巡查、举报投诉,发现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举办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考试院):调查取证,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考试院):审理调查材料,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考试院):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停考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考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考试院):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考试院):按处罚决定,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8.监督责任(考试院):加强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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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考试院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自2004年5月19日起施行,2012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
1.立案责任(考试院):通过监督巡查、投诉举报,发现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考试院):调查取证,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考试院):审理调查材料,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考试院):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决定责任(考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考试院):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考试院): 按处罚决定,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监督责任(考试院):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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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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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违规开设本科专业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高教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2.【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教高〔2012〕9号)第二十六条 高校设置的专业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办学条件严重不足、教学质量低下、就业率过低等情况,高校主管部门须责令有关高校限期整改、暂停招生。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专业或经查实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高校,教育部或高校主管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所设专业视为无效;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增设专业。 |
1.立案责任(高教处):通过人民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检查督查等方式发现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违规开设本科专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高教处):通过约谈、查阅调查对象自查报告、实地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等方式查明学校是否存在办学条件严重不足、教学质量低下、就业率过低、擅自设置专业、申请材料作假等情况。 3.复核审查责任(高教处):对调查对象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高教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高教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高教处):将“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违规开设本科专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有关结果对社会公开。 7.执行责任(高教处):教育厅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处罚,并监督有关高校落实处罚事项。 8.监督责任(高教处):对有关高校落实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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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考生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1.立案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通过监考、巡查、举报等,发现考生违纪舞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调查取证,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审理调查材料,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制作《考生违规处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停考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6.送达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 按处罚决定,取消相应成绩,录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停考的,在停考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有关教育考试。 8.监督责任(规划处、高教处、考试院):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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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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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
2.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教师工作处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颁布并施行)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3.【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并施行)第三十条 对考生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认定和处理。 |
1.立案责任(教师工作处):通过监考、巡查、举报等,发现考生违纪舞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教师工作处):调查取证,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教师工作处):审理调查材料,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教师工作处):制作《考生违规处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停考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教师工作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6.送达责任(教师工作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教师工作处): 按处罚决定,取消相应成绩,录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停考的,在停考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有关教育考试。 8.监督责任(教师工作处):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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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考生在普通话测试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语工处 |
【部门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教育部令第1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语工处):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考务管理和监督发现违纪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语工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语工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中违纪人员的违规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确认。 4.告知责任(语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测试机构告知违纪人员其违纪事实、违反考试管理的规定,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语工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语工处):处罚决定书由测试机构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语工处):对违纪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当事人应接受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监督责任(语工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2003年教育部令第16号公布)第七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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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
1.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外处):对在教育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教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交办、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外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对外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外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对外处):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对外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外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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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1.立案责任(对外处):对在教育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教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交办、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外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对外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外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对外处):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对外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外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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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
3.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外处):对在教育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教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交办、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外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对外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外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对外处):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对外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外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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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1.立案责任(对外处):对在教育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教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交办、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外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外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对外处):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对外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外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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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13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修改)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外处):对在教育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教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交办、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外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对外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外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对外处):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对外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外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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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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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处罚 |
6.未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项目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对外处):对在教育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教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交办、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外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对外处):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外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对外处):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对外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外处):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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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民办高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的处罚 |
1.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民办教育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1.立案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通过举报、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问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告知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教育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对“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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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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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民办高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的处罚 |
2.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民办教育处 |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1.立案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通过举报、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告知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教育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对“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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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民办高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的处罚 |
3.民办高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伪造证书,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民办教育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通过举报、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民办高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伪造证书,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问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告知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教育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对“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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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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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年检不合格和违反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民办教育管理处 |
【部门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三)年检不合格的;(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
1.立案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通过举报、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年检不合格和违反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处罚”的问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告知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区教育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对“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年检不合格和违反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处罚”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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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撤销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处罚 |
自治区教育厅 |
教师工作处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1.立案责任(教师工作处):接受区内有关高校提出关于撤销相关人员教师资格的请示文件和相关材料。 2.复核审查责任(教师工作处):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办公室对相关高校教师撤销的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教师工作处):根据专家意见作出处罚与否的决定并报厅领导审查。 4.送达责任(教师工作处):将处罚决定下发相关高校,由所在单位通知相关人员。 5.存档责任(教师工作处):将撤销相关人员教师资格的请示文件、相关材料、专家复核审查意见及处罚决定整理存档。 6.监管责任(教师工作处):接受相关部门对认定工作的检查。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2-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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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教育督导 |
自治区教育厅 |
督导办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
1.选任督学阶段责任(督导办):按照法定程序选任督学,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及向社会公布。 2.选案阶段责任(督导办):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3.检查阶段责任(督导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环节责任(督导办):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5.告知环节责任(督导办):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6.决定环节责任(督导办):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规范性文件】《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教督[2016]2号)第七条 聘任程序:(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3.【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5.【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6.【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机关纪委);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机关纪委); 3.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机关纪委); 4.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机关纪委); 5.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3.【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5.【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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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
自治区教育厅 |
民办教育处 |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已根据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
1.告知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民办高校(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所抽的相关财物应当以满足检查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给出年检结论。年检不合格的,向学校下达整改通知,给出处罚意见、要求学校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民办教育管理处):强化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对责令整改的学校要监督其按时完成整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三)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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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确认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自治区教育厅 |
语工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2.【部门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
1.受理责任(语工处):在普通话测试报名网站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公布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的测试时间和地点。 2.审查责任(语工处):审核提交的申请人,确定参测人员名单。 3.决定责任(语工处):组织测试、评分和复审。 4.送达责任(语工处):复审结束后,由各测试机构统一办理并发放《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5.监管责任(语工处):监管测试过程和证书办理、发放过程,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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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确认 |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认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语工处 |
【部门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 测试员分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省级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经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荐的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国家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国家级测试员证书。 |
1.受理责任(语工处):在语言文字相关网站公布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报名、培训、考核的相关事项。由市语委和各高校、区直中等学校推荐符合基本条件人选。
2.审查责任(语工处):资格审核(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学历、身份信息、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等);教育厅语工处(自治区语委办)确定参培人员名单;对不符合参培条件的申请人,告知推荐单位具体原因。
3.决定责任(语工处):对通过普通话口语考核、普通话测评技能考核和业务培训的申请人进行复审,按行政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4.送达责任(语工处):下文公布省级普通话测试员考核结果,由市语委和各高校、区直中等学校负责送达通过考核的申请人。 5.监管责任(语工处):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普通话测试员的资格审核、业务培训、口语考核和技能考核以及证书发放等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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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确认 |
“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考生报考资格确认 |
自治区教育厅 |
民教处 |
1.【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15〕46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有序扩大人才培养规模。落实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加强少数民族高端人才培养工作,培养一批政治素质高、学术造诣深、具有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的少数民族优秀人才。继续实施国家公派留学西部特别项目。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农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教育部直属高校及其他自主招生试点高校招收农村学生专项计划等向民族地区倾斜。适当提高东中部省市职业院校招收民族地区学生的比例。适度扩大高校民族班、预科班招生规模以及东中部高校招收内地西藏新疆班高中毕业生规模。鼓励支持民族地区和东中部省市双向扩大高校招生规模。加强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特殊培养。
2.【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05〕11号)第五点第(四)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教育的处(室)会同相关处(室)进行招生计划的申报、提出各民族录取比例的建议,负责考生民族身份的审核、定向培养协议的组织签订、对本地区定向生的协助管理等。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公众信息网公布广西XXXX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报考指南,指导考生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资格确认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民教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报考考生的学历、学位、身份信息、考生登记表等);教育厅民族教育处审查考生报考条件是否符合,不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告知其具体原因。 3.决定责任(民教处):对符合条件的考生进行资格确认,并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名单进行公示。 4.监管责任(民教处):对硕士(博士)考生登记表进行统计、分析、储存管理,留存备查。加强监督检查,维护考生合法权益。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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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确认 |
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的确认 |
自治区教育厅 |
考试院 |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国发[1988]15号发布,自1988年3月3日起施行,2014年国令第653号修改)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省考委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考试院):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毕业证书复印件、毕业生登记表复印件;学校所学课程合格成绩的学籍档案等有效证明文件,或由教育部颁发的相应非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考试院):作出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成绩信息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考试院):加强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确认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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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对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的确认 |
自治区教育厅 |
考试院 |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国发[1988]15号发布,2014年国令第653号修改)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省考委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依规应当接收的全部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考试院):材料审查(主要包括考生是否具有我区自考考籍、合格课程成绩或单科合格证、实践课程是否有相应的理论合格成绩;外省及我区准考证原件、身份证原件是否与考籍信息一致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考试院):作出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接收)责任(考试院):提醒考生按规定进行现场转入或转出确认;成绩信息公布,考生可在自考网上系统查询本人由外省转入我区成绩;建立考生转考档案;告知办理结果。 5.监督责任(考试院):加强对成绩确认和转考过程监督检查,维护考生合法权益。 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7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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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高校学生跨省转学确认 |
自治区教育厅 |
高校学生处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发布,自2017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
1.受理阶段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该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确认转学条件;提出是否给予备案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电话告知有关高校是否予以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高校学生处):加强对高校转学程序的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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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确认 |
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确认 |
自治区教育厅 |
基教处 |
1.【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2001年5月29日发布实施)第23条 各地要建设一批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性普通高中。 2.【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教育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第二点 2.深入推进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支持创建20所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 3.【地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验收评估、复查评估标准(修订)的通知》(桂教基教〔2013〕46号)第三条 我厅将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依据新修订的《评估标准》对申报和已获得“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学校进行验收评估和复查评估。对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3-5年组织一次复查评估,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将取消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资格。 |
1.受理阶段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验收评估或复查评估的学校应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教育局评估初审合格后向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复查评估或验收评估请示等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该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基教处):审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验收评估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按照《评估标准》进行现场评估,对其办学条件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对已获得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学校,三年后按照《评估标准》进行现场复查。 3.决定阶段责任(基教处):作出申报单位是否通过验收评估或复查评估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基教处):通过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验收评估的,制作并颁发确认牌匾,并下文公布,备案;通过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学校复查评估的,继续确认其为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 5.事后监管责任(基教处):建立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档案;加强监督管理,按期组织复查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8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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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确认 |
本科教学评估 |
自治区教育厅 |
高教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2.【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工作的意见》(教高〔2011〕9号)10.完善中央和省级政府两级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的本科教学评估工作制度。教育部制定评估工作方针政策、教学质量基本标准,统筹、指导和监督评估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高等教育发展需要,制定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教学评估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的审核评估工作,推动学校落实评估整改工作。 3.【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开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审核评估的通知》(教高〔2013〕10号)审核评估实行中央和省级政府分级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审核评估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高等教育发展需要,制定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审核评估具体方案和评估计划。 |
1.告知责任(高教处):通知被评高校审核评估专家进校考察时间。
2.检查责任(高教处):进校考察专家中外省(区、市)专家一般不少于专家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3.处理责任(高教处):按年度将所组织的审核评估情况形成总结报告报教育部,待教育部审议后公开发布参评高校的审核评估结论。
4.监管责任(高教处):审核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评估学校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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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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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8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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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确认 |
新设本科专业评估 |
自治区教育厅 |
高教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2.【部门规范性文件】《普通高等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教高〔2012〕9号)第二十四条 在新设专业首届学生进入毕业学年时,高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专业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设专业继续招生、暂停招生的依据。 |
1.受理责任(高教处):发布开展新设本科专业评估工作的通知,接收符合评估范围的专业的评估材料。 2.审查责任(高教处):按照开设专业应具备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估结果建议。 3.决定责任(高教处):确定评估结果。 4.送达责任(高教处):将评估结果以正式公文形式告知有关高校;对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高教处):通知首次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专业进行整改,整改后组织专家复评,复评结论仍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专业限制招生。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同2. 4.同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机关纪委); 2.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机关纪委);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8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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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奖励 |
特级教师评选 |
自治区教育厅 |
教师工作处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7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4.【部门规范性文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
1.公告(含通知)责任(教师工作处):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教师工作处):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教师工作处):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教师工作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教师工作处):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7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3-3.【部门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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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奖励 |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广西教学名师等表彰奖励 |
自治区教育厅 |
教师工作处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7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4.【部门规范性文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
1.公告(含通知)责任(教师工作处):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教师工作处):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教师工作处):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教师工作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教师工作处):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7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3-3.【部门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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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学成果等次评定 |
1.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成果等次评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高教处 |
1.【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发布,自1994年3月14日起实施)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2.【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学成果等次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44号)第六条“自治区级教学成果等次的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定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1.公告(含通知)责任(高教处):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高教处):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高教处):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高教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高教处):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发布,自1994年3月14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9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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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学成果等次评定 |
2.广西基础教育教学成果等次评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基教处 |
1.【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1994年3月14日发布, 1994年3月14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2.【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学成果等次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44号)第六条“自治区级教学成果等次的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定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1.组织申报责任(基教处):制定发布广西基础教育教学成果等次评定通知文件,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方式、申报内容、时间要求等; 2.审查评审责任(基教处):接收并整理申报材料,制定评审标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评审; 3.评定责任(基教处):组织评审领导小组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评定,按程序报批后作出给予奖励决定; 4.奖励责任(基教处):公布评定结果,发放获奖证书、奖金;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发布,自1994年3月14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4.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同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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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学成果等次评定 |
3.广西职业教育教学成果等次评定 |
自治区教育厅 |
职成处 |
1.【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1994年3月14日发布, 1994年3月14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学成果等次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8〕144 号)。 自治区级教学成果等次评定、批准和授予工作,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等次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1.公告(含通知)责任(职成处):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职成处):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职成处):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职成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职成处):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发布,自1994年3月14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11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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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自治区教育厅 |
教师工作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1.受理责任(教师工作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教师工作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决定责任(教师工作处):根据调查的结果,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教师工作处):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教师工作处):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权出现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4.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5.出现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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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自治区教育厅 |
学生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发布,自2017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
1.受理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按照申诉材料标准、审核申诉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申诉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1)向被申诉对象送达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通知书。(2) 审核被申诉对象提供相关材料,有必要的可组织现场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明显不当或被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的,决定撤销,同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高校学生处):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申诉人处理结果,将申诉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5.事后监管责任(高校学生处):申诉人对申诉结果仍有异议的,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发布,自2017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发布,自2017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权出现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4.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5.出现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同1。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4.同1。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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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行政权力 |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备案 |
自治区教育厅 |
对外处 |
1.【部门规章】《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42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校。本办法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外国学生。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管,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初等、中等教育阶段国际学生工作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进行备案。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5〕49号)附件2第15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审批” 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备案类)。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对外处):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外处):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外处):对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6年国家主席令第55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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