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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24-09-03 17:25     来源:广西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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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24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自治区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证各类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促进目标责任制度和激励制度,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设区的市可以优先安排土地、能耗等要素指标。

  第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平等进入、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转型、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完善企业治理机构,强化合规能力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做好政策宣传,主动精准向中小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贴息、资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目录以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优化办税流程。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畅通、持续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机制,构建以需求为核心、供需无缝衔接的产融服务体系,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归集、共享、查询中小企业信息,完善信用评价制度,提高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普惠金融业务投放的监测评价,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普惠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到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推荐优质企业申报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租赁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机制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仓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的扶持力度,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创新风险防控方式,优化风险防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降低担保费率,切实增加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覆盖率。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企业创业环境,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有关登记注册、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创业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金融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依法依规通过先租赁后出让、在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内合理确定出让年限等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用地;支持依法依规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科技园区和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投融资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创业园、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推进企业商事登记便利化,简化中小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依法优化注销登记程序,推行简易注销登记,为中小企业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力度,构建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机制,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全周期、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提供研发资助、支持建立创新服务机构等措施,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中小企业研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奖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和专项扶持政策,加强对中小企业产业集群的财政、金融、产业、创新、土地、人才支持,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重点行业领域,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支持培育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发挥大型企业引领作用,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建或者并购研发机构,购置先进实验设备,建立试验验证体系,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大型企业在其牵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参加,并配套相应研发经费。

  第三十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代理、评估、运营、法律等知识产权社会服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专业化服务,助推中小企业实现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和高水平保护。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三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利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研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鼓励大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向中小企业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开放服务效果、用户评价等情况给予奖补。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知识产权等一站式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中小企业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方法,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升质量标准意识、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数字化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推动产品质量分级、防控质量风险,支持中小企业申报政府质量奖。

  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组织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扶持政策,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注册地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采购人应当提高政府采购预付款比例。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且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中国—东盟博览会等展览展销活动,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进出口经营、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大对东盟国家、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等的市场开拓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在服务和监督管理方面的协作,为中小企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培育,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等支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广西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办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服务标准化、精准化、特色化、便捷化。

  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市场营销、投资融资、技术支持等服务。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及时汇集本地区、本领域涉及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完善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目录清单,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各类人员参加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支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办学,为中小企业培养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给予支持。中小企业引进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享受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诉求响应处置机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问题诉求,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限时办结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建立中小企业处罚容错纠错机制,公布免罚轻罚清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开展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约谈相关责任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查处下列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二)执行目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六)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拒不执行国家以及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八)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九)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

  (十)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企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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