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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2-636824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成文日期:2018年10月10日
标  题: 桂教规范〔201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教规范发布日期:2018年10月10日

桂教规范〔201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10-10 14:1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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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高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做好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8〕31号)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要求,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0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审批和分类登记。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四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审批机关审核确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已按照分类登记程序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再转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可以转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七条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第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按照学校分类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证书。

第三章分类登记

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辖权限到相应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辖权限到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需在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分类登记,分类登记之前,根据其法人属性予以管理。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批准设立时必须明确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类型。

第十六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按职责权限由自治区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八条  同时实施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的,必须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分设,分别登记为不同类型的法人主体,严格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产权属性,财务资产分别入账、独立核算。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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