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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2-663539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成文日期:2014年12月25日
标  题: 桂教规范〔2014〕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执法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听证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教规范发布日期:2014年12月25日

桂教规范〔2014〕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执法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听证制度》的通知

2014-12-25 14:1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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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区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执法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听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2014年12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执法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教育行政执法中的告知和说明理由行为,增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全面性,促进依法治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告知和说明理由,包括行政许可告知和说明理由与行政处罚告知和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告知和说明理由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将行政许可的依据、期限、要求等相关内容以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受理决定或许可决定的理由。

行政处罚告知和说明理由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执法相对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告知和说明。

第三条  告知及说明理由的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对执法相对人予以告知和说明理由。

第四条  行政许可告知及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等;

(四)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五)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但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七)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告知申请人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的法律后果;

(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等程序所需时间;

(九)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十)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理由;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及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种类、罚款数额;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情形的还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其他依法需要告知的内容。

前款所列事项内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向行政处罚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  采取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采取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九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告知和说明理由,可参考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实施。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

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全面性,促进依法治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为执法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行政执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执法公正的。

第四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条  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教育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

第七条  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教育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不停止参与相关执法工作。

第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加案件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案件的处理施加影响。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

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教育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增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全面性,促进依法治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教育教学、学习及其他活动;

(四)应当尊重和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教育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电子证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和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使用复制件的,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须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

政执法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教育行政执法中的听证行为,增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全面性,促进依法治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教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对教育行政处罚事项或其他事项,在做出决定之前,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收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信息和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会由教育行政机关领导或其授权的人员主持,承办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听证的范围:

(一)有关行政处罚事项,包括: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听证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符合听证条件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及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就该事项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撤回听证申请的,在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就该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十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听证事项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组成,交代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处理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五)当事人申辩;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辨论;

(七)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举办机关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举办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勘验的;

(五)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其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及依据;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听证活动所需经费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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