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4-80436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 成文日期:2024年02月23日 |
标 题: 桂教规范〔2024〕2号: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教规范〔2024〕2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2月23日 |
各民办高等学校:
为规范民办高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引导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高校(以下简称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引导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经教育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民办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益属性,落实法人财产权,控制财务风险,提升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师生员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规范经济秩序,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效配置学校资源,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 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自治区教育厅将学校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负责人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涉及财务预算、收费标准等重大财务经费事项,应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财务活动,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组织会计核算,集中管理学校各种资金和经济资源。
第十条 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能力。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财务机构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决策机构成员、校长、监事的直系亲属不得被聘任为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戚不得担任学校的出纳工作。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学校收取的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
第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学校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学校预算按照会计年度进行编制,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学校决策机构审批后实施。
学校应将服务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学校获得财政性补助的,应当按要求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大额支出预算报备制度。学校要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规定编制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年度预算应经学校决策机构审定,每年3月底前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其中,学校年度财务预算中预计发生的大额预算支出事项,须逐项列出,内容包括预算项目名称、用途、金额、预计实施时间等。
未纳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学校校长办公会、董事会(理事会)等机构按程序进行调整。已纳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在执行中若涉及调整的,调整程序应当按照学校确定的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学校应当加强预算审核和分析,保证预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章 举办者出资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设立申请报批报告、办学协议、学校章程等承诺的出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者可以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作为办学出资。以货币资金出资的,应把货币资金按时转入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举办者以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应当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举办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到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确定举办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份额的依据。
第二十条 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政性补助和办学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属于举办者出资。举办者通过借款作为出资用于学校建设、发展、运转等,属于举办者本身的债务,不得转嫁为学校的负债。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范围内,明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项收入应当存放在以学校名义开设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银行账户上,不得隐瞒、截留学校年度各项收入,不得将学校收入通过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等形式进行体外循环,不得将学校各项收入纳入举办方或任何第三方财务核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收退费制度,并严格执行。学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除学校财务机构以外,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收取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
第二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取费用应当全额退还。其他原因造成学生退(转)学的,具体退费方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接受的财政补助收入应当作为有限定用途的专项收入进行管理(政府部门明确按非限定用途的项目除外),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单独核算,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支出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学校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限定性财政补助收入、限定性捐赠收入形成的支出,作为限定性支出进行管理,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全部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学校支出核算应当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学校应区分教育活动收入和非教育活动收入、教育活动支出和非教育活动支出;无法明确区分的支出项目,应按合理的标准分摊归集到有关项目;分摊标准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得变更,下年度确需变更的,须通过有关程序办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报销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费用报销时要提供完整票据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大额资金支出集体决策、常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等为重点的资金安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资金支出可按工作实际分金额分权限分级审批等方式合理确定审批权限。
严禁学校对大额支出款项进行拆分支出,严禁利用关联交易违规抽逃和挪用学校资金。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教学、科研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学校各项开支和报销应按照事前事后的审批流程规范执行,经费支出前要经过学校领导或部门批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以学校名义举借并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的债务方属于学校债务。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负债管理制度,进行财务风险预警,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有效防范财务风险。学校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时,应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各类应付、预收款项,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确保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以学校名义非法集资、借贷,不得以非办学发展用途举债。学校依法依规取得的借款只能用于学校建设、发展、运转,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学校举办者不得将自身债务转嫁至学校,学校不对举办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举办者不得利用学校土地、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抵押贷款或者进行担保。
第八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的结转结余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按相应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限定性用途资金可按国家规定或相关协议约定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非营利性学校办学结余应当主要用于本校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红。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进行办学结余分配并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分配应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办学结余分配方案需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备。营利性学校有未支付职工工资薪金报酬、年末未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收益。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专用基金,学校专用基金包括:发展基金、学生奖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一)发展基金:非营利性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二)学生奖助基金: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三)其他专用基金:学校应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其他专用资金。
第四十条 发展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十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资产包括举办者出资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办学累积形成的资产以及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等,学校依法对上述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和私分学校资产。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时将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学校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学校应当严格资产处置程序,不得随意处置正在使用的资产,不得影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出借或者转让资产。学校不得挤占、挪用和抽逃学校正常办学经费对外投资,不得使用各级财政资金、捐赠资金、借款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不得出借资金账户,不得利用资金账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不得将学校资金归集到举办者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要求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收支情况的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学校应当为相关使用者提供满足需要的管理会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进行审计。学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要体现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教职工待遇的资金支出占比、发展资金提取、关联交易、债权债务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学校每年年检时,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送上年度财务报表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执行的规范性、合理性、有效性;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资产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
(六)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七)其他重要事项,包括对附属单位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等。
第五十条 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分批分期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主管学校开展财务审计。必要时,教育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学校特定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对财务审计发现的问题,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督促学校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