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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3-458672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成文日期:2023年09月20日
标  题: 桂教规范〔2023〕14号: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教规范发布日期:2023年09月20日

桂教规范〔2023〕14号: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9-20 18:3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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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区直各中等职业学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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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的设置及管理,推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职成〔20222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20221号)精神,结合我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校外教学点是高等学校为满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需要,以平等协商方式与校外其他法人单位 (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合作,依托设点单位的场地、人员、设施等资源,开展招生宣传、线下面授、学习辅导、集中考试、实验实训、毕业指导、学生服务与管理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举办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区内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在我区设置的校外教学点、广西开放大学在系统外的校外教学点以及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列入“双一流”建设计划或者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的区外地方高校在我区设置的校外教学点。高等学校开展送教上门等合作办学,纳入校外教学点管理。

各高等学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设置的函授站、校外学习中心以及开放大学在系统外设置的学习中心等,在本办法发布后统一称为校外教学点。

第二章  主办学校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设置校外教学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 应根据自身办学定位、优势特色、发展规划、监管能力以及地方人才需求,按照国家和我区有关要求,合理规划校外教学点布局,严格控制校外教学点数量,慎重选择设点单位,确保在高校治理能力范围内有限设置,并能管得住、管得好。

以下高等学校可在我区设置校外教学点:

(一)区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广西开放大学;

(二)中央部门所属高校;

(三)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或列入“双一流”建设计划的区外地方高校。

第五条 主办学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良好;

(二)设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具有相应的办学投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

(三)建立校外教学点相关设置、管理制度,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完善;

(四)校本部已完成至少一届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培养;

(五)有自主开发、购买或租用的教学平台,能够满足在籍学生在线学习需要,教学平台能实时监测、记录和保存学生在线学习过程,学校自主开发的网络课程占网络课程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0%;

(六)有能力完成线下教学任务,线下面授教学(含实践教学环节)原则上不少于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总学时的20%

第三章 设点单位资格和条件

第六条 设点单位原则上应为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成人高校、开放大学以及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有需要,高校也可在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置校外教学点,但仅限招收该企业内部职工,不得面向社会招生。

适当选择办学条件良好、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设点单位,总体数量只减不增。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设点单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三年以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办学内容包括成人文化教育。

第七条 开设教育相关专业的校外教学点必须设置在具有师范专业培养资质的普通本科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医药卫生相关专业(按规定不能以校外教学形式开展的学历继续教育专业除外)的校外教学点必须设置在具有医学专业培养资质的全日制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或者二级甲等及以上公立医院,且只允许招收具有从业资格的医务工作人员。医学类专业只允许招收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

第八条 校外教学点一般应设在生源集中、交通便利的市级城市。区内本科层次高等学校在全区设置校外教学点总数不超过16个,其中同一设区市不超过3个。区内高职高专院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在全区设置校外教学点总数不超过5个,其中同一设区市不超过1个。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区外地方高校在全区设置校外教学点总数不超过2个。主办学校应科学规划各校外教学点招生范围,设点单位所在地须在招生区域范围内,满足学生就近就便学习需求,同一主办学校的不同校外教学点招生范围不得重叠。同一设点单位合作的主办学校不应超过3个。

第九条 设点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辅导教师、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至少配备3名专职管理人员(含负责人1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在籍学生比例不低于1:200(在籍学生数是指具有学籍并在本校注册的学历继续教育学生数);

(二)具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和学习需求的设施设备、学习资源等软硬件条件。学生规模为200人以下的,每个校外教学点教学计算机数不低于40台,每增加100人按照1:10增加;开设外语类专业的还应当配备不少于40座的语音室;

(三)具有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网络安全等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教学场所。学生规模200人以下的,场所总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学生规模每增加100人,场所总面积增加50平方米;

(四)具备满足专业实践教学需要的相对固定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

(五)无不良办学或校外服务记录;

(六)具备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主办学校规定、设点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根据《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公布全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认定结果的通知》(桂教规划〔202210号)公布认定结果为“过渡”的校外教学点从2023年起给予两年过渡期进行整改,期间停止招收新生,但需为原有在籍学生提供学习支持服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符合有关要求、未完成重新备案的校外教学点应予以撤销,其在籍学生的学习支持服务由主办学校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校外教学点可开设专业的基本要求:

(一)主办学校依托本校全日制专业,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对接新兴产业当前急需和行业产业发展需要,结合设点单位办学条件,在本校经教育部备案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中科学合理设置校外教学点招生专业。本科层次高校应聚焦主业,高质量办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专业,逐步调减专科专业、专科学生的数量和比例。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和因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或列入“双一流”建设计划的区外地方高校开设专业应为我区紧缺本科专业和我区高校未开设的紧缺专科专业,且应为主办学校的优势专业。同一教学点不得开设不同主办学校同一层次、相同专业。设点单位为公办学校的校外教学点开设专业总数不得超过20个,其他设点单位开设专业总数不得超过10个。各教学点开设专业及招生情况应在每年校外教学点年检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二)主办学校新获得教育部备案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原则上应在校本部已开展培养的基础上,次年方可在校外教学点设置;

(三)主办学校在校外教学点开设国控类专业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章 备案与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校外教学点的设置实行备案制度,手续由主办学校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与备案通过“全国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具体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主办学校对拟设置的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的相应专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核查拟设点单位的背景、资质,并进行实地考察。经学校党(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面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通过信息平台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新增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并在系统填报有关信息。对当年保留、停招和撤销的校外教学点(含专业)情况也需同时提交自治区教育厅登记。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作为“停招”的校外教学点予以登记。

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表;

2.主办学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相应专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保证教育质量的管理措施等材料,主办学校对设点单位的考察报告,内容包括设点单位资质、办学条件等基本情况;

3.校党(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4.公示及问题处理相关材料;

5.拟设点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提供用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场地证明(如不动产权证、租用协议等),还需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满三年)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当地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告(资产来源、资金数额、资金使用情况、产权所属等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6.拟设点单位承诺书;

7.主办学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协议;

8.拟设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方案和办学风险应急预案;

9.主办学校办学承诺书;

10.其他必要的材料等。

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区外地方高校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需提前取得高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意见(在备案表签署)和相关部门证明材料(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的委托函等或列入“双一流”建设的证明材料)。

(二)每年4月底前,自治区教育厅组织专家对主办学校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拟设校外教学点,督促主办学校暂缓设置并指导整改;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并向教育部提出备案建议。备案和登记结果以及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管理系统提交至教育部,由教育部统筹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校外教学点设置情况。

(三)主办学校根据教育部公布的校外教学点设置情况确定是否招生,凡未公布的校外教学点,主办学校一律不得允许其招生。

第十四条 主办学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协议须经学校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协议双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由主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设点单位法人代表共同签字,加盖主办学校公章和设点单位法人行政公章。协议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条款:

(一)校外教学点的名称、地点、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可供校外教学点使用的办学条件,含辅导教师、教辅人员情况、场地、设施设备和学习资源等;

(三)主办学校与校外教学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在校外教学点开设的专业名称、层次、学制、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线下面授教学和辅导(含实践教学)学时比例、拟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学费标准等;

(五)主办学校与设点单位的经费分配比例;

(六)履行协议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七)终止合作协议的情形;

(八)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等。

第十五条 校外教学点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或在有效期内设点单位名称、法人、地点、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需按新增校外教学点要求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对停止招生、停止合作或被撤销招生资格的校外教学点,主办学校应会同设点单位做好善后工作,确保完成在籍学生培养任务,直至学生毕业。

第十七条 校外教学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主办学校每年按自治区教育厅有关通知要求提交上一年度年检材料。

第十八条 自治区教育厅组织专家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

第五章 校外教学点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学校应按照国家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指导校外教学点落实教学计划与要求,完善相关教学条件,配备与校外教学点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队伍。

主办学校应将聘任的兼职教师、辅导教师统一纳入学校师资队伍发展规划和管理,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定期组织对校外教学点教学与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主讲教师和辅导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师德师风、职业行为准则等相关规定。

主讲教师为独立承担学历继续教育课程教学任务的教师,由主办学校聘用使用,含主办学校专任教师和兼职教师,其中主办学校专任教师占主讲教师的比例不低于60%。主讲教师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200(兼职教师按0.5系数折算),专任教师和兼职教师中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均不低于30%

辅导教师为承担学历继续教育课程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实验实训、组织课堂讨论等任务的辅助教学人员。辅导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包含主办学校直接聘用的辅导教师和校外教学点聘用并经主办学校认定的辅导教师。辅导教师总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100(校外教学点聘用按0.5系数折算)。

第二十一条主办学校要强化招生广告宣传管理,招生简章等材料应统一由学校印发。统一归口招生管理,不得委托各院(系)、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招生工作。校内二级学院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广告宣传。校外教学点未经主办学校法人书面授权不得自行开展招生宣传,不得夸大宣传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为招生宣传;不得虚假承诺或对教育效果作出明示、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提供“代报名”“代学”“替考”等违规托管服务;不得跨省开展招生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主办学校对校外教学点学生学籍注册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学生学籍档案必须由所在主办学校保存。

主办学校应严肃学风考纪和考勤考核,严格毕业要求,对无故不参加教学活动、规定学习年限内不能完成学业、不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应及时给予退学处理。加强毕业论文(设计)指导与服务,确保全程指导、全员查重,原则上本科学生应全员答辩;严肃处理论文抄袭、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严把学位授予关,健全人才培养质量过程监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主办学校要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所有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不得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收费,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捆绑收费,严禁设点单位、校外教学点以任何名义搭车收费。学费必须由学生全额直接上缴主办学校财务账户,开具主办学校正式票据,纳入主办学校财务管理与监督体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抽逃挪用学费,严禁上缴前分配。学历继续教育学费总额中用于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70%。主办学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用于校外教学点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使用的经费(不包括专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课酬和劳务支出)占学费总额的比例不高于50%。专兼职教师、辅导教师的课酬、劳务费等酬金统一由主办学校财务部门据实支付。广西开放大学校外教学点教师酬金由总校、分校财务部门分别据实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外教学点不应以校外教学点名义从事独立办学等超出校外教学点职责和设点协议范围的活动;不得点外设点;未经主办学校同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变更办学地址。

第六章 职 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备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配合区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区内高校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的有关工作;综合采取随机抽查、质量监测、实地调研等方式,对全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进行常态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办学校对校外教学点履行主体责任。根据本校办学规划、条件、地方人才需求和设点单位条件,合理设置校外教学点,负责宣传招生工作;组织校外教学点学习国家有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负责办学投入、教学环节和教育质量保障,聘任或派遣教师和管理人员;充分发挥学科优势和专业特色,根据办学条件、人才需求状况,合理规划本校专业设置;推动办学管理智慧化,加强招生、教学、考试、学籍、证书、收费等各环节的全流程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强化质量控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做好所办校外教学点设置、调整和管理工作;做好校外教学点安全管理工作。

主办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校外教学点转移或下放管理职责与办学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不符合要求的机构合作或放任“点外设点”等违规行为。鼓励有条件的主办学校直接通过校本部集中面授与线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举办非脱产形式的学历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 设点单位负责按照主办学校要求落实办学资源配置,增加对校外教学点的投入,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对校外教学点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及时反映和处理存在问题;接受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主办学校开展校外教学点备案和年检工作;规范财务管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校外教学点是主办学校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负责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执行主办学校授权或委托的教学及管理任务,为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校外教学点应当根据主办学校要求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主办学校和设点单位的相关政策制度;

(二)配合主办学校完成有关教学组织、学生活动组织与管理工作,做好辅导教师、管理人员等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三)配合主办学校开展校外教学点所在地的招生宣传、咨询服务、学生报名注册、学生日常管理、学籍管理以及教学档案管理等工作;

(四)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五)为师生员工提供服务、后勤保障,负责场地、消防、食品、卫生、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

(六)建立健全行政、教学、后勤、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

(七)定期对所承担的辅助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检查。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主办学校应探索建立有利于规范办学和保障质量的校外教学点管理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本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情况,对优秀校外教学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存在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的进行整改和处置。

第三十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政策引导和项目支持等形式,支持相关高校举办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加强继续教育学科专业建设,围绕继续教育重点难点问题开展理论研究与引领性实践。

第三十一条 主办学校及其校外教学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教育厅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备案设置校外教学点的;

(二)不履行校外教学点职责和设点协议或者以高等学校名义变相独立办学等超出校外教学点职责和设点协议进行活动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违规发布招生信息,存在虚假承诺、恶性抢夺生源等严重扰乱招生秩序行为的;

(四)办学条件不达标,教育教学管理混乱,教学环节不落实,教学质量无法保证,变相买卖文凭的;

(五)考纪不严、考风不正,发生群体性作弊、替考行为的;

(六)违规委托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存在“代报名”“代学”等行为,经费管理混乱的;

(七)教师、教材出现意识形态问题或师德失范行为的;

(八)未经高校法人书面授权,主讲教师、辅导教师、管理人员发布或以教育咨询、学历提升服务等名义变相发布涉及具体高校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要求整改的校外教学点,主办学校应指导校外教学点限期改正,整改期满后由主办学校提交整改报告,经自治区教育厅核查确认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招生。

第三十三条 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渎职而造成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事业损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办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531日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区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管理的通知》(桂教规划〔201112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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